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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舒莉娜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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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莉娜。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莉娜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莉娜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舒利群、徐晓义(均另案处理)租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路口“新一天”宾馆四楼经营按摩中心。2012年7月,被告人舒莉娜受其姐姐舒利群雇佣,对该按摩中心进行管理,负责收银、记账、接听电话、排钟等,先后组织刘某、杨某、王某甲、施某、李某甲、张某乙、向某、武某、朱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收容教养)在“新一天”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五五分成收取卖淫所得。2013年4月5日至9日,武某、王某甲、李某甲在“新一天”宾馆内先后向陈某、王某乙、梁某、叶某(已被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金额不等的嫖资。同年4月9日22时许,该按摩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舒莉娜及刘某等九名卖淫女等人被当场抓获,另现场缴获账本十四本及避孕套若干。经查,该账本记载自2013年3月24日至4月8日期间卖淫次数为二百五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莉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唐某、黄某、张某甲、林某甲、刘某、杨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武某、朱某、向某、施某、钟某、叶某、梁某、陈某、马某、宁某、李某乙、王某乙、林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账本,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莉娜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莉娜提出本案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中被告人舒莉娜的具体作用、情节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舒莉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莉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虞小丹人民陪审员:卢和红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代书记员:黄茜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