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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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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2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不准确,胡奎离开之前酒店的卖淫次数不能由被告人卢某甲承担。被告人在天慧酒店任职没有正式文件任命,只是起到副总经理的作用。被告人到天慧大酒店上班之前,整个酒店的设施及管理模式就已经存在,被告人没有具体行使管理组织行为。被告人进入酒店到酒店被查处时间非常短,其没有拿过工资,签字行为也是老板卢冰荣电话联系后通知被告人进行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18日,卢冰荣(另案处理)在浦江县大桥南路228号经营浦江天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将该酒店下属桑拿会所三楼先后承包给虞同兵(另案处理)等两人从事卖淫活动,将卖淫收入按四六分成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虞同兵从2010年9月份开始在桑拿会所内组织、容留封某、张某、欧阳梅、黄某等人从事卖淫。期间,卢冰荣雇佣胡奎、卢某甲先后担任酒店总经理。胡奎于2011年5月8日离职,被告人卢某甲自2011年4月至案发前,先后担任浦江天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桑拿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包括签字确认支付卖淫收入分成、组织召开例会、人员调配、督促下级监督服务员做好服务、输单等工作,直接领导天慧桑拿会所总监何省,何省领导经理刘国坡、贾立军。刘国坡、董超、钟天泽、唐锋(均已判刑)分别担任桑拿会所的经理、部长、输单员,为嫖客联系分配卖淫女、为卖淫活动输单记账。贾立军、申敏(均已判刑)分别担任桑拿会所的经理、收银员,为卖淫活动望风放哨。被告人卢某甲任职期间,在天慧桑拿会所内小姐的卖淫次数达二三百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另案处理同案人卢冰荣、何省、刘国坡、贾立军、董超、钟天泽、唐锋、申敏的供述;证人卢某乙、林某、杨某、洪某、于某、傅某、封某、张某、欧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涉案酒店班结报表;涉案酒店营业执照;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并在卖淫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先后在天慧酒店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一职,期间负责桑拿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签字确认支付卖淫收入分成等工作。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桑拿会所非法从事卖淫活动,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职之前天慧酒店的人事制度、管理模式都已构建,且被告人任职时间短,系从犯,并能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炜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