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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忠宝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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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忠宝。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恩泽。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忠宝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忠宝及其辩护人施恩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忠宝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东区朝晖路152号东怡酒店男子SPA会所内,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姚忠宝还雇用龚长春、龚招军、蒋家锑、夏鑫、张伟(均已被判刑)为该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将嫖客带入指定房间以及为嫖客提供更衣服务等。2013年7月12日晚9时至次日凌晨期间,嫖客朱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卖淫女张某;嫖客阮某、周某甲分别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卖淫女刘晓冬在该场所内嫖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姚忠宝在本市江北区康桥风尚小区楼下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龚长春、龚招军、夏鑫、蒋家锑、张伟的供述,证人巴某、张某、刘某、叶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阮某、朱某、闫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房屋出租合同,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宝伙同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忠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忠宝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新亮人民陪审员:李宝甫人民陪审员:郭文煌

代书记员:吴叶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