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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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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因怀孕哺乳于2013年9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翔,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飞月足浴室,并租赁福田区东园路埔尾村3栋二楼及三楼304、305房作为飞月足浴室的经营场所,招募、培训女技师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李某还雇佣应某(因本案已被起诉)任足浴室部长,负责向客人介绍、安排场所内的卖淫服务及收费。根据该足浴室规定,女技师每提供一次打飞机(手淫)、口交、性交服务分别向嫖客收取人民币150元、200元、300元,其中100元需上交该足浴室。2013年5月23日1时4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飞月足浴室当场抓获应某和发生口交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对、准备进行性交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对,在该足浴室内抓获另外三名失足妇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款收据》、《有线电视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技师制度》、《员工水账表》、《员工工资表》、《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1、余某1、应某、张某1、张某2、赵某1、杨某1、王某、李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基本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