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发金,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了(2011)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李发金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9.1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李发金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李发金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李发金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金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金减去有期徒刑的余刑二个月十九日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晓东审判员:邓恒志代理审判员:杨垚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