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曙光路**。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住陇县城关镇儒林巷**,身份证号码:6103271980********,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樊小勤,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9日,住凤翔县柳林镇南六冢村****身份证号码:6103221965********。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申请执行樊小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依据生效的(2012)宝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与被执行樊小勤于2013年10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98642元,现已支付35万元,剩余案款348642元。被执行人樊小勤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08642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2万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2万元。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2012)宝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无其他争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3)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05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凤成审判员:赵二宝审判员:宋少义
书记员:卫广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