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东广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法定代表人国喜民,经理。被告吕淑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东广分公司诉被告吕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东广分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东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徐纪颖
书记员:王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