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静远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静远电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废水处理费、蒸气费、工业纯水费、废气处理费、废水和纯水押金、滞纳金共计790619.81元,承担诉讼费用5163元。该案在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后,已将执行款29873.6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新法执字第10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静远电镀有限公司已歇业。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新法执字第2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文兴审判员:苏达昶代理审判员:曾国亮
书记员:余健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