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庄市商业公司,住所地本区庄市街道河**,组织机构代码:14435594-3。法定代表人郎国君。被执行人胡康红,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邱达君,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本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庄市商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康红、邱达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康红、邱达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庄市商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庄市商业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民字第39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扬胜审判员:王成国代理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胡波(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