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某乙,女,汉族。
赵某甲申请执行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2日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人赵某甲要求被执行人赵某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觉履行2013年抚养费1200元,自2013年以后至女儿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不再申请赵某乙承担,因被执行人赵某乙没有经济来源,身体有病,剩余的抚养费自己全部承担放弃赵某乙履行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赵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付给申请人赵某甲女儿抚养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二、赵某乙从2013年以后不再承担女儿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赵某甲自愿承担女儿的一切费用。本院(2013)白水执字第00053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魏建民审判员:石孟院
书记员:韩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