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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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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认识时间短,就仓促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亦未生育子女,无任何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并从此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日被告带其与前夫所生育一女一子,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后,一起外出咸阳砖厂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一人从咸阳回家,而后因原告为找被告也回家。证人丁某某、魏某某、文某某证明2008年4月,被告携子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无联系。上述事实,有文某某证言笔录、出庭证人丁某某、魏某某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两年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已满两年,但并无证明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军审判员:刘强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书记员:李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