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被告熊某,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02年6月许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经常闹矛盾。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2004年11月开始被告喜欢动手打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女儿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从此后被告每年跑出去一两次,有时到娘家生活,有时在她外婆家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再也没有回家,也没回她娘家,音讯全无,被告也未给女儿寄生活费。在此之前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但原告回家时被告不回家,被告回家时原告又没在家,经济上各自独立,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述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陈某乙400元抚养费并支付书学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熊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2004年11月以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和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很少在家居住。2005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从此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陈某乙长期由原告父母带养。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后既没有回原告家也没回其娘家生活,无任何音讯。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邮寄应诉文书给被告,旁人代收后被告未应诉。本院又公告传唤被告,被告仍未出现,也未到庭应诉。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两地基层组织证明、三位邻居的当庭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另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不久即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11月以来双方聚少离多,说明婚后感情不稳并朝不断恶化趋势发展。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后未再回原告家和娘家,明知家在哪里而不回家,应认定双方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持续分居两年以上。综述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缺乏爱心,长期对小孩不尽义务,小孩长期由原告父母带养,为有利小孩成长教育,应确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应给付合理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和小孩的基本需求宜确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从2013年7月起由被告熊某按月支付陈某乙35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计10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
审判长:李元学人民陪审员:邓国惠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书记员:付佳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