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汉族。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吴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