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东相村人。被告蒋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蒋某甲、次女蒋某乙。被告经常猜疑原告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为担心离婚对女儿造成伤害一直忍耐,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但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恶劣。2013年年初至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脸上和腿上各缝了五针。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甲、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甲;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乙。2013年4月下旬及5月上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广饶县公安局市场治安办公室接处警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女儿蒋某甲、蒋某乙的出生及双方对女儿的共同抚育,也进一步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小霞
书记员:胡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