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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广民四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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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甲。女儿出生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生病住院通知被告,被告也不露面。被告的母亲批评被告不管孩子,被告不但不听,还割腕自杀。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性格差异较大,彼此难以沟通,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原、被告现已经分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男方在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本案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分娩,原告聂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者时间相距不足一年且原告不存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离婚请求之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