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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方林菊与刘玉生、李全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林民三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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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文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林菊,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生,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全太,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任合生、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林菊诉被告刘玉生、李全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刘玉生,被告李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付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刘玉生和李全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和刘玉生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李全太。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李全太归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土地和树木;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生辩称,没啥意见发表,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因为没有经过我妻子把房子卖了。被告李全太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树木等,均不享有共有权,本案协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状中的原告住址不对,原告是在开元街道下申街小于家135号新建房屋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玉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全太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刘玉生)自愿将位于红旗渠岸边的城郊乡魏家庄蔡家沟自然村31号院落转让给乙方(李全太);2、甲、乙方协议价为11万元;3、该房产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转让得保证该房产不存在任何纠纷,若纠纷得不到解决,视为反悔;4、甲方将所有耕种的土地转包给乙方耕种,甲方将属于自己的三棵栗树无偿给乙方;5、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要付房款三倍违约金;6、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全太当日给付刘玉生房款11万元。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于1986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协议上的林州市城郊乡魏家庄蔡家沟自然村31号院落由被告刘玉生的父亲和其哥哥建造,之后,该房屋归被告刘玉生所有,同时该院落房顶显示房屋建于1984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城郊乡魏家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收条、房屋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原告方林菊与被告刘玉生结婚前,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刘玉生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玉生可自行处分,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玉生与被告李全太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和树木,因该土地及树木属于集体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林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审判员:李海东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