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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欢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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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欢群,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王欢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受到考核记功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欢群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邢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欢群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