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欢群,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王欢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受到考核记功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欢群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邢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欢群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