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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惠生犯职务侵占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执字第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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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惠生,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滨港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以被告人刘惠生犯职务侵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惠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一虹审判员:王自力代理审判员:周吉成

书记员:郭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