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鸿
代书记员:陈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