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发伦,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发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发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发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3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发伦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丁发伦于2013年6月3日、6月1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以及6月13日盗窃“闽DNJ6**”号车内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发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造成其他财物的毁损,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发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发伦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于婧
代书记员:张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