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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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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