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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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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远权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