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婧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割刀一把、身份证一张(系伪造),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黎××、赵××退出其余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俊代理审判员:方璇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书记员:王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