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溜门进入本市梅城镇市民路2号怡然居休闲坊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放在店内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余元及白色iph0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4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璇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