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
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四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璇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