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仁,男,公民身份号码:×××13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古××镇上岭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仁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