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喜,男,公民身份号码:×××473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钱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喜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拉烈村第七队都环公路边卢某定新建楼房内,盗走卢某定的一辆新大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个上海东川骑士电锤、一个上海峰利电刨机、6磅和18磅的大锤各一个和一根钢钎,之后,被告人韦某喜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外貌进行毁坏,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丢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定被盗的摩托车、电刨、电锤、钢钎、两把铁锤总价值为人民币25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喜身上扣押了上海东川骑士电锤一个、上海峰利电刨机一个、新大洲牌男式摩托车以及摩托车挡风灯罩、保险扛等物并退赔给卢某定,对未能退还的财产以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赔偿受害人卢某定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卢某定对被告人韦某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发票、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定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喜盗窃所得的财产,公安机关已扣押了上海东川骑士电锤一个、上海峰利电刨机一个、新大洲牌男式摩托车以及摩托车挡风灯罩、保险扛等物并退赔给卢某定,对未能退赔的部分,被告人韦某喜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卢某定经济损失2000元,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韦某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韦俊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