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3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澄江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蓝某盗窃所得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赔给失主,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韦俊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