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生,男,公民身份号码:×××141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龙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马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失主;且被告人也已退赔卢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人资某证明复印件、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兰某某、卢某某、潘某某、韦甲、韦乙、蒙甲、蒙某某某、蒙乙的证言,失主罗某慧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生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兰某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兰某生盗得的马匹已由都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并发还失主罗某慧,且已退赔卖马所得款项,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兰某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兰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宏
书记员:兰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