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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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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和,男,公民身份号码:×××021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韦某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