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祥,男,公民身份号码:×××471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环江××自治县,现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乡××表村××队。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0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祥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三表村巴二队黄甲珠家牛栏里,将牛栏内黄甲珠的一头黄色小母牛和黄甲新的一头黑色公牛盗走,连夜将盗得的两头黄牛赶往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销赃,次日被告人莫某祥在其哥莫某某的电话追问下承认盗窃事实,答应将盗得的两头牛带回退还失主。当被告人莫某祥将盗得的两头牛赶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庭律村部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传、拘留、逮捕手续材料。证实:2012年10月3日立案,被告人莫某祥2010年10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犯罪嫌疑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手续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祥将盗得的两头黄牛赶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庭律村部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3)提讯证、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莫某祥盗窃的两头黄牛照片。证实:盗得的两头黄牛带回退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祥于1973年9月19日出生。2、证人证言。(1)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其两人开摩托车往拉烈方向行走,看见莫某祥半夜赶两头黄牛。(2)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12时,黄甲珠打电话给其去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庭律村部那里将两头黄牛拉回。(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三表村巴二队黄甲珠家牛栏里的一头黄色小母牛和黄甲新的一头黑色公牛被盗走,其怀疑是其弟莫某祥所为,于是其电话追问,其弟莫某祥承认盗窃事实,并答应将盗得的两头黄牛带回退还失主,并叫黄丙帮电话给派出所报案。(4)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三表村巴二队黄甲珠家牛栏里的一头黄色小母牛和黄甲新的一头黑色公牛被盗走,其哥打电话给其弟莫某祥,其弟莫某祥承认盗窃事实,并答应将盗得的两头黄牛带回退还失主,其亲自打电话给黄刚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庭律村部那里将两头黄牛拉回,后莫某某叫其电话报警。3、被害人黄甲珠、黄甲新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日,黄甲珠家牛栏里的一头黄色小母牛和黄甲新存放在黄甲珠家牛栏的一头黑色公牛被盗走,后得知是本屯莫某祥所为。4、被告人莫某祥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日22时许,其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三表村巴二队黄甲珠家牛栏里,将牛栏内黄甲珠的一头黄色小母牛和黄甲新的一头黑色公牛盗走,后在其哥莫某某的电话追问下承认盗窃事实,并答应将盗得的两头黄牛带回退还失主。当其将盗得的两头黄牛赶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庭律村部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5、《都(公)刑勘(2012)0151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三表村巴二队黄甲珠家牛栏里。6、都价鉴字(2012)117号关于对黄甲珠、黄甲新被盗黄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祥在其哥莫某某动员下将盗得的两头黄牛退还失主,其哥还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到场后,被告人莫某祥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韦俊革审判员:黄宏人民陪审员:韦剑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