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胡,男,公民身份号码:×××0878,毛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下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0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涉案的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