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节,男,身份证号码:×××261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乡××龙××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节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材料、逮捕手续材料、提讯证、体表检查表、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失主唐某清的陈述,被告人陆某节的供述,鉴定意见、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陆某节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