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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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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振锋,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戴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李某先后三次从珠海市格力电器有限公司505仓库盗窃废铜共计831.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79.09元)。二被告人将窃得的废铜分别销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幸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8月30日在中山市坦洲镇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退赃人民币6600元。幸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回销售赃物所得人民币5800元,刘某丙退回销售赃物所得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明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刘某甲、杨某、幸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珠海市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管路一厂出具的证明,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刘某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报价表、废旧物资出售协议,车辆信息、行驶证、身份证,珠价鉴(2013)712号、713号、7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五、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已获得被害方谅解;六、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李某参与预谋,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窃走公司财物,并共同实施销赃和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已将财物盗出被害单位,被盗财物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犯罪已构成既遂,至于其是否完成销赃不影响盗窃犯罪的犯罪形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害单位未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予以谅解,虽被害单位珠海市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安全部保卫科科长刘某甲表示其个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但刘某甲既非被害单位,又非被害单位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获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有立功表现”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三、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的刘胜东所退赃款人民币6500元、幸利利所退赃款人民币580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单位珠海市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边琳琳

书记员:陈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