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钳到珠海市香洲区华富街30号楼下,用铁钳剪断自行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自行车一辆,后被抓获。当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2012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仁恒星园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于某自行车一辆。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同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3、2013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单某、“贵州”(均在逃)携带剪刀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泳场巴士站路段,用剪刀剪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白某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元),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2008)香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钢筋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伟文
书记员:吴小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