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拘传及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诉刑诉(2013)第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区某铭、区某宏、尤某杰的证言;失窃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第3单被盗财物的价值,根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到16平方电线33米、95平方电线15.2米,故应当以现场扣押的相关电线的长度来认定被盗电线的长度。第3单的被盗财物价值为85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1030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3单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健明
书记员:李洁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