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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习全、张培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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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及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及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健明

书记员:李洁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