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强(自报身份),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强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郑某强的雨伞一把,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谭宜欣
书记员:黄桂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