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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文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崇州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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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兴(绰号:红娃儿)。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85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文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秀琴人民陪审员:余绍炳人民陪审员:张春文

书记员:杨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