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华均(已判刑)先后在崇州市济协镇和崇阳镇、蒲江县寿安镇和鹤山镇、彭州市新兴镇、什邡市隐峰镇等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等8人所经营的副食店和超市,盗窃香烟、白酒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1.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什邡市隐峰镇盗窃的“五粮春”白酒一瓶、“一桶天下”牌白酒二瓶已发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易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与王华均伙同在什邡市隐峰镇参与三次盗窃的金额应当以王华均被判刑的判决书认定金额为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春艳人民陪审员:戢琼人民陪审员:周崇军
书记员:郭其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