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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正平、李正和、李大宪、李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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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平,男,生于1986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6********,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涪建村****。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批准,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正和,男,生于1976年5月8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涪建村****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批准,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大宪,男,生于1950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50********,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涪建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批准,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兵,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涪建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批准,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平、李正和、李大宪、李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世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平、李正和、李大宪、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李正平、李大宪、李正和共谋前往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盗掘古墓,并分别准备好铲子、电筒、锄头等工具放于李正和家中。2012年7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正和携工具骑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并邀约被告人李兵一同前往,四被告人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极乐斋村5组“毛狗洞”山梁上,按两人一组的分工方式轮番挖掘古墓。中午12时许,四人到梓绵乡湖广村何鑫家中吃完饭后回到“毛狗洞”山梁继续挖掘古墓葬。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李大宪抓获。其余被告人后陆续归案。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四川站鉴定,发案现场墓葬为汉代古墓葬。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何某、李某某、王某某、贾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平、李正和、李大宪、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具有一定科学、历史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均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盗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对文物造成严重破坏,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文物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大宪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铁铲三把、锄头一把、电筒四支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世清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