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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永平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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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文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平(曾用名:黄浩,绰号:小平娃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柳树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华,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柳树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余志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平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黄某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平及其辩护人余志华、被告人黄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其否认自己进入了古墓葬内和只给付了现金9000元,其他无异议。。辩护人余志华提出,被告人黄永平认罪服法,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永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是发起人,也不是邀约人,无盗掘古墓技术和辨别能力,也没有进入古墓葬,且分得的文物也没有销售行为,分得的文物数量也少些,故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除对进入古墓葬内有异议和付款数额不一致外,对其他的犯罪事实都如实供述,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3、所分得的文物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未造成文物的损坏和流失。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因为不懂法律,对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黄某安(已判刑)雇请黄某建(已判刑)用挖掘机在巫山县巫峡镇柳树村某小地名刘家屋场为其平整房屋地基。同月11日11时许,黄某建用挖掘机挖出一墓葬洞口,当时在场的黄某建、黄某安及黄某安的叔叔黄某华三人到墓葬洞口观看,发现墓葬洞内有一些“人儿”,黄某安就叫黄某建用挖掘机挖泥巴把洞口掩住。晚饭后,黄某建便打电话让王某平到现场查看。当日22时许,王某平与张某忠、王某斌(三人均已判刑)一起来到黄某安家。王某平等人向黄某安提出支付一定费用后挖掘古墓。黄某安怕吃亏,便叫来其堂弟黄永平。被告人黄永平到现场后要求参与挖掘墓葬。王某平、黄某建等人便与黄永平协商,双方各给黄某安10000元现金,挖掘出的东西双方平分。黄某安同意后,张某忠、王某斌与黄永平等人进入墓葬挖掘出文物150余件。王某平与黄永平双方各分得70余件。在王某平与黄永平挖掘古墓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华以“见者有份,否则要报警”相要挟,向黄某建、黄永平等人索要4000元现金。黄永平等人商议,由王某平、黄永平双方共支付黄某安21000元,其中4000元支付给黄某华作为封口费,黄某安等人表示同意。黄某安叫其妻罗某某拿2000元现金让黄某建交给黄某华,黄某华收到2000元钱后离开挖掘现场。次日凌晨5时左右,黄某安跟随王某平到巫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分理处,王某平在ATM机上取款后支付黄某安现金10500元,随后将所分文物运至自己家中藏匿。被告人黄永平也于当天将盗掘所分得的文物运回自己家中藏匿,次日向黄某安支付现金8000元,给黄某华支付现金2000元。后张某忠联系到买家刘某,将所盗掘文物以4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王某平、张某忠、王某斌、黄某建四人除去10500元开支后各分赃款7500元,王某平的妻子分得现金1000元。2013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平家中查获文物6件。次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斌处追回文物2件。2013年3月7日,刘某将购买的文物72件主动上交公安机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永平的弟弟黄某雄将黄永平分得的文物77件上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共追回被盗掘文物157件。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该墓葬为古墓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范畴。公安机关追回的157件文物中,珍贵文物62件,一般文物95件。珍贵文物中,一级文物3件,二级文物4件,三级文物55件。2013年3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巫山县巫峡镇柳树村被告人黄某华家对其进行调查,但黄某华不在家,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黄某华到巫山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3年3月11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黄某华接到通知后到巫山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3年8月7日下午,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清查时,在红旗宾馆旁粮油公司宿舍将被告人黄永平抓获。2013年1月29日,巫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某安处扣押了现金20500元(含事发后被告人黄某华退给黄某安的现金4000元)。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山法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黄某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黄某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某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某安、黄某建、王某平、张某忠、王某斌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平、黄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永平、黄某华的供述,证人黄某安、黄某建、王某平、张某忠、王某斌、黄某能、罗某某、刘某、张某清、陈某芳、刘某忠、刘某俊、孙某、裴某、朱某东、张某翠、黄某雄、朱某彬、罗某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交易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文物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古墓葬,并窃取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永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除对进入古墓葬内有异议和付款数额不一致外,对其他的犯罪事实都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所分得的文物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未造成文物的损坏和流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永平事先与其他共犯共谋,事后共同分赃,不能认定主从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永平在案发后主动让其家人将分得的文物上缴,能够认罪、悔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文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绍国人民陪审员:何红炼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