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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睎x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开民初字第5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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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x。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梁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河南电信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xxxx****,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3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服务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9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等法规向被告提出以上经济赔偿要求。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0条、第34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30元卡费;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60元;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主体,从加盖印章看为地市分公司,并不是被告xx分公司,且有的是股份地市分公司,有的是集团地市股份分公司。卡费已退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9日办理133xxxx****入网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及业务登记单,证明被告每张卡收取原告30元卡费;2、《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入网时收取原告卡费违反国家规定;3、河南省发改委价格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卡费的行为违法;4、交通费票据,原告公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签约主体是柘城分公司。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依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133xxxx****。双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正面载明:客户名称为李x;备注信息为预存50元办一毛卡,含20元自由话费,30元办卡;客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营业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柘城县营业部的发票一份,载明:缴费金额50元。被告称,考虑到原告基于对广大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和对电信公司及代理商的积极监督作用,避免不断的诉讼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表示感谢。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30元卡费,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6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60元,因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原告李x卡费三十元、双倍卡费六十元、交通费六十元,共计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宜勇

书记员:王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