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悦,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楼****。被执行人:阿里木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民安二巷**v> 被执行人:尼牙孜汗马合木提,女,维吾尔族,1940年6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民安二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悦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尼牙孜汗马合木提、被执行人阿里木吐尔逊名下银行储蓄存款11380元。被执行人尼牙孜汗马合木提、被执行人阿里木吐尔逊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二巷103号1栋1层房屋及土地。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在江
书记员: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