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法定代表人:柴国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岑科达。
本院在受理原告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岑科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岑科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许琴
代书记员:郑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