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晖。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余晖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鲁裕泉
代书记员:胡瀚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