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朝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应锡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照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照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照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许琴
代书记员:郑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