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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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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维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顺荣,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25元,由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旭

书记员:赵佳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