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道民,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道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道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1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李道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道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伍殊审判员:王宗富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书记员:庹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