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忠,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肖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到2018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